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所載「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均屬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分別更正為「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1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均屬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