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本院查明債權人確未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