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6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份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其上雖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然其該印文,與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並不相同,難認相對人已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印文,聲請人於96年7月30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即不能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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