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宗鑫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祥和路12966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賴志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將之推撞前方由 范文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賴志忠因此受有雙側肩膀、雙側腕關節、左側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下背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賴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表3份、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被告林宗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