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靖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林靖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洹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同路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高嘉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林靖洹一時避煞不及,自後撞及高嘉永之車輛,導致 高嘉勇 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靖洹之 自白
(二)告訴人高嘉永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四)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4張
(五)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
(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卷內雖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可由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