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631、2632、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怡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補述:
㈠附表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內「97年
度偵字第5719號」等語,均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6411、64
12、6413、6414、6415號」等語。㈡附表編號4至7「確定判決案號」欄內「103年度台非字第409
號」等語,均更正為「103年度台非字第407號」等語。㈢附表編號8「確定判決案號」欄內「103年度台非字第409號」等語,更正為「103年度台非字第408號」等語。
㈣附表「備註」欄內「4.編號8更正為非累犯前,處有期徒刑4
月。(103執3346)」等語,更正為「4.編號8更正為非累犯前,處有期徒刑4月。(103執3920)」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1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判決亦同一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
⑴民國92年8月至12月間連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可稽。
⑵95年5月間至同年6月20日連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4
月14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可稽。
依照上述見解聲請人自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作為基準,將上述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9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僅擇其中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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