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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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守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劉守忠行竊時所使用螺絲起子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總長大約35公分,柄的部分是塑膠材質,長度15公分,其他部分是鐵的,形狀是一字型螺絲起子,是伊用來撬壞被害人(住家大門)鎖頭,進入行竊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查上開螺絲起子,長度非短,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再被告劉守忠持上開兇器,先破壞被害人 謝銚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宅大門上附掛之安全鎖,再侵入被害人謝銚上開住宅以竊盜,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劉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守忠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讀國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個月工作的日數不一定,每天工資1千元至1千1百元,每月收入最多7、8千元,與弟弟同住,父親則住院中,弟弟罹患心肌梗塞,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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