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時,不慎與 王文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王文財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陳啟宏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照影本各2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