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和謙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6號前,不慎與沿同向右前方作左轉彎由 王佳馨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佳馨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李和謙肇事後明知有人倒地受傷,卻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施以其他之救護措施,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王佳馨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7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8至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警卷第19至29頁)
㈤、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6頁)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7至21頁)、肇事車輛照片9張(偵卷第21至25頁)
㈦、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高學歷之工程師,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竟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否認犯行,飾詞狡飾;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損失,而獲得被害人諒解,應認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