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
茲該受刑人經傳拘未到,致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倘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明揭。是刑事文書之送達,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崇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0
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址「臺南市○○區○○○00號」寄發執行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茄拔 派出所以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並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前往上開地址亦均拘提未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善化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惟依卷附安順派出所及茄拔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
,無人前往領取前開執行傳票(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再經本院囑警查明受刑人未實際居住上開二處所(查訪結果詳如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又本院電聯受刑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民即受刑人之母 林秋 桂亦稱:陳崇詠業已離家二、三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受刑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處所。是受刑人既均未住居於上開處所,則本件執行傳票逕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有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受刑人已有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通知。
㈢又受刑人現均未住居於上開處所,且不知去向,乃住居所、
所在不明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資料,除上開傳喚、拘提外,並未見檢察官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本件執行命令之送達,自難認受刑人已處於得知悉執行命令之狀態。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當無從知悉命令內容而服從之,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前略)││二、經訪查該處所現住人員為陳崇詠的大哥 陳崇傑 及母親林秋││桂在居住。││三、該屋為 林秋桂 所承租,屋主為 林玉真 。││四、陳崇詠已無居住在該處所。││(下略)│└───────────────────────────┘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結果】││一、經本所派員至善化區田寮里4鄰六分寮53號查訪,該戶長││ 林詹綿 表示從未有該陳崇詠居住該址。││二、查無陳崇詠有於本轄活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