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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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吳琮聖 被告 李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66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亦即減縮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3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50萬9,660元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4%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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