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林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105年9月1日、106年6月7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分別稱系爭105年信用卡契約、系爭106年信用卡契約,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4、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1日、106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52萬8,719元,利息依年息13.99%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月結單、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計算明細資料及月付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91至105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105年信用卡契約之帳款5萬4,198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574元及手續費6元)左列本金中之5萬1,618元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106年信用卡契約之帳款1萬0,86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87元)左列本金中之1萬0,378元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53萬3,716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7,114元)左列本金中之51萬6,602元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合計59萬8,779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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