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基地坐落花蓮縣○○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並將房屋及其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遷離前項房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基地○○○鄉○○段103之1地號),約定由原告清償被告積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之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利息、滯納金,作為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契約第13條約定該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完畢後,仍由被告持續居住,被告於日後有照原價買回權,但於尚未買回之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月息百分之0點55之利息;契約第14條約定利息超過3期未繳納者,被告同意放棄買回權,應無條件即刻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為持續繳交按月息百分之0點5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簽約後,於9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後,確實依約按月給付原告
利息11,660元,被告也持續使用系爭房地,直至96年11月間被告無故不再支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於97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利息,但直至本件起訴止,被告已積欠11個月利息,仍拒不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買回權,應立即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地。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答應要分割花蓮縣○○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給我,卻未辦理分割,我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內,我和原告丙○○是兄弟,原告乙○○是我最小弟弟 張清華 (已歿)之子,當初是說好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到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祖產,等原告辦好分割後,我再買回屬於我的部分。我只有國小畢業,沒想到分割的事情都沒有寫在契約內。我從簽約後就按月付給原告11,660元,付了4年多,原告遲不辦分割,並告訴我若不分割要全部賣掉,我才拒絕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花蓮縣○○鄉○○段10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建
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現登記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前開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
㈡原告所提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及房屋,是
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訂約時間92年8月4日,被告(出賣人即甲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清華(承買人即乙方),連帶保證人丙○○,買賣價款為甲方指示乙方直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支付價金約220萬元(實際金額以簽約日甲方向花企抵押借貸之本金、利息、滯納金之餘額。)(第2條)。本買賣契約甲方同意以買賣契約之形式,目前暫時移轉予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甲方按月以月息百分之零點五五支付利息予乙方,乙方亦同意甲方保有日後照原價買回之權利(不包含已納之利息)。買賣標的物登記移轉完畢後,乙方同意仍由甲方使用(第13條)。甲方承諾若不按月繳納利息超過三期未繳納者,同意放棄買回權並由乙方自行處分,同時亦無條件即刻搬離本約之買賣標的物處所,甲方絕無異議(第14條)。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綜觀前開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所指分割房地事宜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其確實依前開契約約定按月繳納利息11,660元予原告,共繳了4年多,至96年間即未再給付,故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所辯並無從舉證實說,其辯詞即難採信。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依約亦已喪失對系爭房地之買回權,故被告對前開房地已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須按月給付月息百分之0點55之利息,被告自承該利息金額為11,660元,既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即為按月11,66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5日起按月11,66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