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請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20日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原係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義 、 李榮輝 、張文欽等對聲請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分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25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所示,本案貫申公司既已解散,自應以清算人為合法之代理人,其他任何人無權利代表公司執行任何職務,則該聲請即非適法,此其一也;本案有關貫申公司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本件聲請執行之代表即有瑕疵,聲請程序並非合法,此其二也;則貫申公司根本沒有經過合法代理,原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有瑕疵,更遑論能再轉讓債權,此其三也;而本案查封之不動產及存款總額,實已比應給付之債務超過數倍之上,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判決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5㈠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7年12月31日陳報之編號一(見本卷證4)之部分已足清償債務,就超額查封之部分應儘速撤封或依法裁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主張貫申公司既已解散,且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
定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其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非合法,更遑論能再轉讓債權之部分: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經濟部商業司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
⒉貫申公司於94年4月28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4340號
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由全體股東即 莊憲忠 等7人召開股東會,選任股東莊憲忠為清算人,並代表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嗣於97年12月6日將對聲請人之債權移轉讓與相對人乙○○,此有貫申公司94年6月30日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決議書及97年12月6日書立之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貫申公司選任清算人及將債權讓與乙○○之行為,即屬適法。至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所屬法院即基隆法院聲報乙節,因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等規定係對清算人處以罰鍰而非科以刑罰,且未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自應由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此項裁處僅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因此據以認定莊憲忠擔任貫申公司清算人一職之資格因此消滅。據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就聲請人主張本案查封之不動產及存款總額,實已比應給付
之債務超過數倍之上,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陳報之編號一之部分已足清償債務,就超額查封之部分應儘速撤封或依法裁定之部分:
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異議固主張以丙○名下○○○鄉○○段238、238-1地
號及甲○○名下之花蓮市○○段○○○號及318建號(共用建號321、324)、四維段197-1地號○○○鄉○○段○○○○號及353建號已足清償債務,其餘部分並無查封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丙○名下不動產,○○○鄉○○段238、238-1地號、臺東市○○段43、65、194、203-1、204地號者外,其他如花蓮市○○段○○○○號及2268建號、林森段3934、3934-1地號、四維段197-2地號○○○鄉○○段124、125、21
8、420地號、忠孝段190、446、447地號、臺東市○○段38、193地號及45、261建號、南榮段1102、1103、1103-1、1103-2、1100地號等,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權;聲請人甲○○名下不動產,除花蓮市○○段○○○號及318建號者外,其他如花蓮市○○段○○○○○○號、裕民段647地號及820建號○○○鄉○○段○○○○號及353建號○○○鄉○○段318、319、320地號、東華段203、203-1地號、吳全段484、583、584、1203地號、榮光段273、274地號等,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上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既非即時可得確定,則執行法院於98年1月21日所為之花院能97執明字第19266號函覆「本件不動產尚未經鑑價,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上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倘經拍賣,尚無法擔保執行債權人(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均能受償,是以,於本件程序中,尚不發生超額查封之情事,故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8年4月20日再為相同意旨之裁定,即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異議之主張,經執行法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