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勝裕 相對人 林彩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業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受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4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6,700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4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林彩惠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
3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可持前案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詎聲請人於前案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後,並未向執行法院供擔保停止執行,反另具狀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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