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宜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需撫養二名子女,無力繳納共
9萬元之易科罰金,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宜信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中午某時至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安樂國中附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騎乘095-DD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1時6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對面車道,警因發現其停靠於該處嘔吐,遂予攔查,攔查後因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信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