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33號原告 林隆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士銘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68-1地號、468-2地號等土地,於民國84年1月10日以普字第000365號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0日至84年12月29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原告陳報上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50萬元,另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192=133.7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8平方公尺(計算式:2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19
2=128.1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計算式: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192=6.6875平方公尺),105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5,5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則上開土地之價額為685萬9,500元【計算式:(134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500元=685萬9,500元】,已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無上開規定後段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15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