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13號異議及再抗告人 汪曦恩 (書狀未記載住居所)
指定通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上列異議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薪資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新台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提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不合,不得異議。又本院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及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