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相對人 許瑋育 聲請人聲請對上列相對人及 許蘇菊 、 許國男 、 許國強 及 許吳彩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瑋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瑋育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受領賠償金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許瑋育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許蘇菊及許國強則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4年9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就相對人許瑋育部分,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就該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許蘇菊及許國強部分,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另就相對人許國男及許吳彩雲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分別向「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郵寄,然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9月25日及102年7月15日即分別設籍於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亦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許蘇菊、許國強、許國男及許吳彩雲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