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合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相對人 謝國泰
謝名彥 謝明樹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