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半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17之6巷交岔路口前,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於迴轉時不慎與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左肩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經乙○○同意測得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被告駕照及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駕照及行照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發現被告駕駛之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又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無法維持在環狀帶內,所繪線條甚為歪曲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業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102年2月25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其自稱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資料欄),而被害人亦表示本件若調解成立,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10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