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其友人 林宏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該車開回其公司停放,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警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自小客車行照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裡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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