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請人 江龍三 相對人 江陳杏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陳杏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龍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木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龍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陳杏雪(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配偶 江木旺 (已歿)之胞弟。相對人多年來均有重度精神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配偶之胞弟江木山(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配偶江木旺(已歿)之胞弟,相對人
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之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 凱華 護理之家入住照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海醫院 陳清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對其姓名、基本運算固能回答,惟無法回答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且欠缺搭乘交通工具能力及現實感。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江陳杏雪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障礙(自出生後即發展遲緩),平均智商65(輕度),持續有幻聽及自語,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表情及情緒淡漠,社交退縮失能,經常性自語,欠缺語言表達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差,完全無工作能力,理會判斷能力幾乎完全缺失,達重度耗弱,個人衛生及生活自理(包含進食)均需人協助及督促;身體狀態無特殊異常及疾病;相對人自小弱智,心智功能發展受限,加上長期精神分裂病程影響,其心智及社會行為能力均明顯受損,加上慢性退化及老化,個案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極嚴重損壞達重度精神耗弱程度,經長期治療,判定無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智能障礙、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清海醫院101年12月4日101清海醫字第015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江陳杏雪之配偶江木旺、其父親 陳德旺 均歿,其母親
謝勤 年邁無力照顧相對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 陳清洲陳維欣陳雪美 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意見,陳維欣表示無意見,陳清洲、陳雪美則均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二親等旁系姻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即關係人 江葉玉蘭 、江木山、 卓淑貞江帛蒼 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01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江木山係相對人配偶之胞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江葉玉蘭、卓淑貞、江帛蒼,均對江木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指定江木山為相對人江陳杏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江龍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江木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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