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鍾秀琴 被上訴人 張美蘭 即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名張瑞蓮,英文姓名TJONGSUILIAN,原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原告之前配偶 廖國達 相姦,該妨害婚姻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5135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詎料,被上訴人竟趁機逃離出境,意圖逃脫刑責,今查被上訴人再次入境來台,被上訴人以妨害家庭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非輕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涉妨害婚姻案件,於95年6月20日趁機逃離,依據民法第197條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義係指:被害人知有損害及實際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之時起,由被害人知悉之時起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再行入境本國後之101年7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行蹤之日起算始為合理,且因警員曾告訴上訴人要查明被上訴人改名後是否為同一人,否則要犯誣告罪,因此上訴人誤以為要查清楚才能告,被上訴人故意改名,一個人當兩個名字在使用,且玩弄法律,上訴人無從知悉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應從100年11月4日後起算,且上訴人與前夫廖國達於96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此為一時氣憤所為,且協議離婚時證人均不到場,應屬離婚無效,故原本婚姻尚有回復可能,而因上訴人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且該損害屬不可分,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始提起訴訟,並未逾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該妨害婚姻事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距今已有6年之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入境來台對原告及其家庭造成非輕傷害,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當承擔敗訴之責任等語。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自95年起即知悉其權益遭受損害,縱使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非屬中斷時效事由,故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確已罹於時效?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不該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與其當時之配偶廖國達相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3時25分許,發現被上訴人與廖國達同處一室,並報警查獲等情,有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聲明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於斯時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足見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廖國達相姦,侵害其配偶權一事,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移轉管轄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已逾前揭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再以前揭之詞主張,惟被上訴人逃離臺灣後,上訴人非不可於民事上主張對其公示送達,故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狀況,又上訴人與前夫廖國達於96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係屬本件侵權行為後發生之事,核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故該離婚是否無效核與本件無關,故其上訴主張之理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