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5公克)。
二、本案證據:被告 陳博星固 坦承於101年11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台中高工旁工地,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而否認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1385,報告編號UL/2012/B0000
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基此,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058、17596ng/mL,被告又自承對該驗尿報告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確在上開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復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憑,該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36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博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難稱良好,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係專科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該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係查獲之毒品,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警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乃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