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繼宏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繼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繼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桂冠牌沙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巧克力糖果13顆(價值144元,下稱系爭糖果),藏放於其自備之環保購物袋內得手。嗣僅結帳1條魚即離去,而遭超市店員 黃碧枝 察覺有異攔下,被告謝繼宏則回稱「還沒好」,即又快步進入店內,再採買幾樣物品,連同先前竊取之沙拉1盒一併結帳(不包含系爭糖果)後欲離開,又遭超市店長 黃偉嘉 欄下,並要求被告謝繼宏將上開環保袋內物品一一取出檢查,遂發現該環保袋內有未結帳之系爭糖果,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謝繼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繼宏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超市店長黃偉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超市外賣寢具之店員 范愛治 、證人即超市店員黃碧枝、證人即超市收銀員 周郢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繼宏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頂好超市購物,嗣於第二次結帳後欲離去,遭告訴人黃偉嘉攔下並發現尚有系爭糖果尚未結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超市購物時,最先抓了糖果一把約10幾顆,因為糖果旁邊沒有提供小塑膠袋可以裝糖果,所以直接放進其所攜帶之環保購物袋內。又糖果是散裝的,沒有重量,掉入該購物袋底下,且被其隨手拿取的DM及袋內其所攜帶之塑膠袋蓋住,所以才忘記結帳。而案發當時,其母親過世才一年多,父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其本身也罹患嚴重的精神疾病,造成其注意力不集中而易分散、善忘、恍神。此外,於第一次將魚結帳後,走出去觀看天氣,是擔心下雨可能需要購買雨傘,且另外還有麵條及肉類尚未購買,於是再轉進超市內購物時,突然想起家中電火鍋好像未關上,怕引起火災;出門時鑰匙又沒帶出來,怕遭小偷;且怕下雨淋濕剛整潔好的儀容;在超市內又產生幻聽幻覺,其內心焦慮且著急,只想趕快結帳回家,完全忘記袋底有糖果,而糖果極輕無重量還遭遮蔽,業如上述,所以其並不是故意不結帳的。另沙拉1盒,是其第二次購物時才拿取,且已結帳,有發票1紙可證,其從來沒有任何犯罪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7至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總共有3次要結帳,證人周郢蓁也證述被告願意結帳,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又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清楚說明被告在案發當時是精神耗弱之情狀,產生幻聽幻覺,有聲音一直干擾著他,使其專注力不足,才會出錯未結帳。幾顆糖果忘記結帳乃人之常情,被告是疏忽而未結帳,並沒有犯罪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購買系爭糖果並放入購物袋內、魚
1條、五木關東麵2包、豬絞肉2盒及沙拉1盒等物。第一次結帳魚1條後即走出櫃檯外面,其後又走回超市內繼續購物;第二次結帳時,僅結帳五木關東麵2包、豬絞肉
2盒及沙拉1盒,嗣被告欲離去時,遂遭告訴人攔下,並發現系爭糖果尚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15頁、第79頁、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攝得被告於超市內結帳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經結帳即將系爭糖果攜離結帳櫃檯,並朝外欲步出頂好超市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乙節。經查:
1.關於被告第一次結帳之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在12時17分36秒左右,被告手上拿著一條魚,走向櫃檯結帳,結完帳後接著要走出櫃檯外面,此時有一名員工追上前去,過了2、30秒後,被告又走回櫃檯內」(偵卷第42頁正面)。觀諸上開畫面中之員工即證人黃碧枝於偵訊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好像有東西沒有結,只有結一樣東西,所以伊就追出去,並向被告說「先生,不好意思,你袋子裡的東西要不要順便結一下」,被告就說「我還沒有好」,就再進去賣場裡面;且被告結帳魚離去時,並沒有在看天氣,就準備要走了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及審判中具狀陳稱:其當時出門時,天氣非常陰鬱,一連好幾天都下著大雨,怕外面若又下起雨,其會全身淋濕回去,所以心想,先看一下外面有沒有下雨,是否需要購買1把雨傘,結果並沒有下雨,就跟店員說「我東西還沒買好」,便轉頭經過櫃檯繼續購買其最需要的麵條;而觀看天氣係其內心想法,證人黃碧枝如何能窺知?且當時其結帳魚後,甫轉身離開櫃檯,證人黃碧枝隨即於其後快步跟出,其還來不及站定觀看天氣等語(偵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至45頁)。互核上開證人黃碧枝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被告確實於將魚結帳之後,有向證人黃碧枝提及「我東西還沒買好」等語。又查案發當日即103年1月17日前之1月8日至14日,僅1月11日無下雨跡象,其餘6日均有下雨,此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8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一連好幾天都下雨,當日雖未下雨,但其心裡怕會下雨之情形大致相符。而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較一般人容易疑心、畏懼(詳後述),堪認被告因擔憂下雨而在未完成購物前欲觀看天氣,亦不無可能。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結完帳後接著要走出櫃檯外面,此時有一名員工追上前去」乙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還來不及站定以觀看天氣,尚非全然無由,其辯稱結帳魚之後,尚未完成購物行為等語,即非無稽。至於被告第一次結帳魚後,其有無跟收銀員周郢蓁說「等一下喔」以表示欲繼續購物乙節,證人周郢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忘記了,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喔」等語(偵卷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則辯稱:其確實有講「謝謝,等一下喔」,可能其沒有張大嘴巴講得很清楚,且當時超市內有廣播聲音,以致證人可能沒有聽到或是證人沒有仔細聽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反面、第142頁正面)。查被告究竟有無向收銀員周郢蓁說「等一下喔」乙節,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欲繼續回賣場購物,縱然被告在結帳魚之後並未向店員表示欲繼續購物,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竊盜系爭糖果之犯意。
2.關於被告第二次結帳及第三次欲結帳之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在12時22分42秒時,被告手上拿著3、4樣物品及手上一個紅色的環保購物袋,走向櫃檯要結帳,在結帳的同時,店長黃偉嘉走到被告身後的結帳區出口,雙手環抱胸,看著被告結帳,結完帳後被告把結帳完的物品,一一放入紅色的環保購物袋內,即要離開結帳櫃檯,邊走時,店長黃偉嘉站在被告前方,面向著被告,好似在跟被告說什麼,兩人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10幾秒後,兩人又走回結帳櫃檯,然後店長並要被告取出紅色環保袋內之物品,拿的同時,店長並在跟被告交談,被告拿一段落後,又走向結帳櫃檯,但又隨即被店長叫回,接著被告又從環保袋內拿出空的塑膠袋(前面一次並未拿出此物),拿完後被告繼續從環保袋內翻找」(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二次結帳完成後,並無加快腳步之情狀,遭告訴人上前攔查時,其態樣並未奔離現場,核其舉措,顯與一般竊盜者從事竊盜行為時,隨時處於高度警覺之緊張狀態,及犯行遭查知即欲逃離現場之情狀迥異,故被告是否確有意圖行竊,已非無疑。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第二次結帳後走出櫃檯,旋為告訴人攔阻並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答稱沒有等語(偵卷第43頁),然被告既辯稱於結帳時,即因疏忽忘記而未將系爭糖果取出付款,其突遭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未結帳之物品,一時之間仍未想起尚有掉至袋底之系爭糖果未結帳乙事而回稱沒有,即甚為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行竊之犯意。況若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以購買其餘物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系爭糖果之犯行,其於告訴人詢問並給予結帳機會時,恐因心虛且為免事跡敗露,反可能立即將系爭糖果取出結帳,佯裝係之前一時不慎漏為結帳即可,蓋此時告訴人仍願意讓被告結帳,當無必要留待告訴人已不願讓被告結帳時始取出,而遭告訴人報警之風險。再者,被告第二次結帳時,已知悉告訴人在櫃檯尾端看著其結帳,當警覺可能無法再粉飾竊盜犯行,豈有不將價值不高之系爭糖果一併結帳之理?甚且,於告訴人不讓被告第三次結帳之際,被告仍繼續不停從購物袋內翻找, 益徵 被告確實已忘記先前放入袋中,但因已掉至袋底致未一併結帳之系爭糖果。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經告訴人提醒糖果是否未結帳,並要求檢查袋內物品,其於翻找袋內物品時,已猛然想起最初購買之系爭糖果後,即走向櫃檯表示抱歉且欲結帳,但告訴人已不讓其結帳等語(偵卷第79頁正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此與證人周郢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結完帳,店長把被告叫回來時,被告要走向櫃檯有說「小姐,我有東西沒有結」;被告前後共有三次要跟伊結帳,但店長不答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堪以採信。是由被告之上開反應以觀,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提醒,並要求其檢查自備之購物袋後,始驚覺系爭糖果仍置於袋底疏未結帳,並欲補結帳,然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單憑被告拿取系爭糖果未結帳即欲離開超市之行為,並不足以確信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
3.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現已更名為思覺失調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83頁)。而被告經本院安排至臺北榮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略以:「九、心理衡鑑(四)衡鑑總結: 謝員 主觀知覺到強迫性、憂鬱、人際敏感、畏懼、疑心及精神症狀等困擾高。謝員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未服兵役,過去學業及職業功能亦受影響,無法持續。謝員自述隨時間拉長症狀亦可部份緩解。謝員目前仍有幻聽及被害感之干擾,目前認知表現相當低,語文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而操作智商的表現則在中度障礙範圍,可能與謝員在長期精神疾病下認知功能漸退化有關。謝員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的表現低於一般水準甚多,除了能力低下,謝員問題解決時也較固著於有限的問題解決模式,不容易變通,且較自我中心,侷限在個人經驗,理解力與判斷力明顯低於一般同齡者。謝員可以暸解其未結帳行為是違法且違反一般規範,謝員認為行為當時的幻聽是在提醒他,但也因為幻聽而使他專注力不足、易出錯。十、鑑定結果
(二)鑑定時謝員表示案發時確實曾將數顆巧克力糖果及後續購買的魚、肉絲及麵條放入自己隨身攜帶的環保袋中。謝員可以瞭解其未結帳行為是違法且違反一般規範,但結帳時一方面擔心快下雨、也擔心不知是否將電鍋電源關掉而急著想回家處理,同時也聽到已逝世的母親不斷叫自己『不要吵』及『快點買』的幻覺,情急與分心之下僅將魚、麵及肉絲取出結帳。卻忘記最早放入購物袋內的數顆巧克力糖果。本次鑑衡結果發現謝員對一般社會情境理解及問題解決的表現低於一般水準甚多,理解力與判斷力也明顯低於一般同齡者。綜上所述,謝員於本案發生時,其行為已達『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有該醫院103年9月2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確實會使其畏懼、疑心、產生幻聽幻覺、專注力不足、容易出錯,導致其忘記購物之初有拿取系爭糖果;且系爭糖果為散裝,屬體積小、重量輕之物品,如遭DM或塑膠袋遮蔽,應難以發現,故客觀上實無法排除係因袋內DM或塑膠袋遮蔽視線,而漏未將系爭糖果取出結帳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
4.至證人范愛治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進入店內,就拿了
3本DM,然後再抓了些糖果放入自備的袋內,伊覺得甚為可疑就趕緊去請店長黃偉嘉注意,伊跟店長黃偉嘉講完之後,後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41頁正反面)。
然被告將所欲購買之物品放進自行準備之環保購物袋,與一般人之購物習慣尚屬無違,並非特例。證人范愛治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系爭糖果放入購物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無礙於被告並無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沙拉1盒乙節,係以證人黃碧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尚有拿取沙拉未結帳等語為據(偵卷第78頁反面),而認被告於第一次結帳前即已竊取沙拉,縱事後雖有結帳,然被告行為已既遂,不因事後補行結帳而受影響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結帳魚之前,雖然有拿取沙拉,但走了幾步後又放回貨架上。其係在結帳魚之後,因想要沾魚吃,第二次進賣場才購買沙拉,並有結帳等語(本院卷26頁、第142至143頁)。查證人黃碧枝雖證稱其看見被告在結帳魚之前有拿取沙拉等語,惟證人黃碧枝亦證稱:我當時都遠遠地看等語,足認證人黃碧枝並非自被告第一次拿取沙拉後,即始終近距離觀察被告之動作或全程緊跟著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得以確認被告全程之購物情形,而無從補強上開證人黃碧枝之單一且非全程目擊之證述。是以,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所辯:第一次拿取沙拉後,又放回貨架上,直到第二次進賣場才購買沙拉之可能性。且沙拉1盒於第二次結帳時業經付款,有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74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沙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一時疏忽而漏未將系爭糖果交與櫃檯人員結帳,及沙拉
1盒係被告第二次進賣場始購買之可能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將未經結帳之系爭糖果攜出超市及第一次結帳前有拿取沙拉1盒之客觀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與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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