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已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
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自首次
動用日之翌日起,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
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
起改按年息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一萬三千零七元、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九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二百
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柑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