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65、12610、20076、20960、2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如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如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在報紙廣告上看到出租存摺之訊息,乃與刊登者聯繫,得知刊登者願意以每月、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於10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 小傑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之手法,詐騙 連日耀 、 鄧永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如玲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嗣因連日耀等人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如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連日耀、鄧永安等人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連日耀、鄧永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被害人連日耀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2紙;被害人鄧永安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周如玲前揭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其手寫申請銀行帳戶資料字據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第79頁至80頁、第84頁至90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21頁至22頁;103年度偵字第21565號卷一第350頁至351頁、第353頁至354頁)等在卷可稽,是上揭各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害人連日耀、鄧永安等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至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A、B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個人帳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各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等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周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前揭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A、B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法││號││(民國)││├─┼───┼───────┼─────────────────┤│1│連日耀│102年11月26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冒充為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以電話聯││││10日│繫連日耀,佯稱連日耀之證件遭冒名開│││││戶,如要避免資產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接續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日耀,連日耀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2年12月9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周如玲之上揭A帳戶;│││││(2)102年12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周如玲之上揭A帳戶│├─┼───┼───────┼─────────────────┤│2│鄧永安│102年11月21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司法警察,││││起至102年12月│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話聯繫位在新││││6日│竹縣竹北市之鄧永安,佯稱鄧永安涉及│││││刑案,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待調查│││││完畢才歸還云云,鄧永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2年12月6日,匯款63萬9千元│││││至被告周如玲上揭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