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王偉霖 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宇
倪華德 破產人 張麗卿 監查人 丘文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張麗卿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張麗卿之破產事件,已依分配表將破產財團分配完結,爰檢陳分配報告及匯款單據等資料,聲請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張麗卿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30,027元,經破產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聲請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裁定認可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後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分配報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可資憑佐,經核尚無不合,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另聲請人表示其於105年9月8日辦理帳戶結清時,銀行始將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之因破產財團金額所生之利息新臺幣9,908元撥付,考量該帳戶以聲請人之名義開戶,且前已撥付兩筆利息分別為25,267元及27,175元,上開三筆利息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利息收入之必要,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陳報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所得稅率為百分之40,是以上開利息收入應繳納24,940元之稅捐(因其中兩筆大於20,000元,故銀行已先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故應再繳納19,696元之利息),故本院同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新增之利息9,908元分配予聲請人做為繳納稅捐之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附表:債權人名冊┌──┬──────────────┬────────────────┐│編號│債權人姓名│地址│├──┼──────────────┼────────────────┤│1│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2樓│├──┼──────────────┼────────────────┤│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巷○號│├──┼──────────────┼────────────────┤│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3樓│├──┼──────────────┼────────────────┤│5│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5樓E室│├──┼──────────────┼────────────────┤│6│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4樓│├──┼──────────────┼────────────────┤│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2樓│├──┼──────────────┼────────────────┤│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10│ 陳均嘉 │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2│├──┼──────────────┼────────────────┤│11│ 陳勝彥 │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2│├──┼──────────────┼────────────────┤│12│ 張景文 │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2│├──┼──────────────┼────────────────┤│13│澳盛(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14│臺中市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區○○路○○○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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