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偉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酒測濃度才0.30mg/l,僅些微超過法定標準,且是睡了9個小時後才上路,騎車過程其意識都是清醒,並未肇生任何事故;倘依犯罪時間來算,其已超過5年才再犯本案,但檢方係以其繳納罰金之日期推算,所以才在5年內,而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並未在構成要件中提供危險性指標,而是直接將「不能安全駕駛」直接寫入,故法院須具體認定行為是否對法益產生具體危險性,並依自由心證,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該次修法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係將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界限值直接納為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是由一定的酒精濃度界限值推論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屬立法之定義,具有實體法性質之不可反駁之法律推定,即當檢察官舉證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時,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成立,且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之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該值既已超過上揭法條所定之0.25mg/l,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尚不容被告舉其駕駛行為尚屬安全之反證,而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雖辯稱:其酒測濃度,僅些微超過法定標準,且是睡了9個小時後才上路,騎車過程其意識都是清醒,並未肇生任何事故等語,並不影響其本案成立犯罪之認定。被告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當累犯而應予刑之加重,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起算,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5年之起算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自應依上揭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依犯罪時間來算,其已超過5年才再犯本案等語,核屬誤會,亦不足採。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況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益徵被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