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秀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其原有之腳踏車遭竊,為代步之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2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居大樓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劉曉澐 放在該處未上鎖之WOOD牌米白色淑女折疊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賴秀亮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劉曉澐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劉曉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曉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領回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案被告係在1樓公共區域之樓梯間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然被告因患有肢體障礙,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背景、被告之身心情形、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有關情狀,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經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刑責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已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己身需代
步工具,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及居住安寧,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沒有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上開患有肢體障礙,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即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