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至第11列「嗣員警得王俐文同意,於同年4月
25日14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因員警於107年4月25日11時27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台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 張琇婷 與 吳廣超 住處,適王俐文購買便當與張琇婷而前往上址,王俐文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㈡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王俐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中午,購買便當與張琇婷而前往張琇婷住處,巧遇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該處,被告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107年4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員警當日並未在被告身上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員警於被告坦承前,應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王俐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得王俐文同意,於同年4月25日14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俐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7Q1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