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103年8月18日」,應更正為:「103年8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被告鄭忠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6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4次確定、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2次、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3時許,在其友人 吳明璋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日6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鄭忠義在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107J336)、本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琬甄(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