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被告 蔡應文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228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將軍區鯤鯓228之26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2月28日10時56分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上開住處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12月29日17時15分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2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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