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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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搶奪、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95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自行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