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
4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張家銘於99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於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萬全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衝撞由 高明欽 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高明欽隨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左肩、左肘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家銘於肇事後,明知高明欽已受有傷勢,卻未對高明欽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趁機逕行駕車離去。嗣因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高宇雯 記下張家銘所駕駛前開車輛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4至45頁及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及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明欽及高宇雯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