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結婚約21年,婚後原共同前往臺北市經營洗衣店,經營
約8年,嗣洗衣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告原返回屏東地區之娘家居住,被告則前往其妹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與其同住,原告顧念夫妻情誼,旋亦遷往上開處所與被告同住在其妹住處8、9個月,嗣兩造計畫於高雄定居,遂先搬遷至高雄縣鳳山市之被告阿姨住處同住約1年餘,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租屋居住,復因被告聲音較大、體格較壯,動輒大吼大叫以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會怕伊之聲音,而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念及夫妻之情,及個性傳統而加以隱忍,當時因被告沒賺什麼錢,原告也沒有工作,原告乃與被告協議讓原告至臺北工作,被告同意並幫伊搬行李到原告臺北姐姐住所,兩造乃未再同住,原告隨即亦返回高雄縣○○鄉○○村○○路○○○號5樓與其姐同住。期間被告有時會去臺北找原告。
㈡約90年間原告為照顧當時生病之母親而返回屏東長治鄉娘家
住處,期間原告與至高雄縣大寮鄉短住,被告亦曾前往屏東原告娘家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嗣被告慮及工作因素乃搬遷回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此後,兩造即各住各的,僅偶有互相往來,互動平淡,形同分居狀態。詎被告嗣卻於97年3月
2日至7日間,因懷疑原告外遇,於原告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不斷以言詞訓誡原告,使原告無法休息或睡眠,並以「你去讓人家幹」等穢語辱罵及干擾原告之行動,又藉故欲調查原告生活作息取走原告手機,至同年月6日始歸還,嗣原告趁隙搭車逃往原告之姐位於臺北市之住處,途中被告又以電話質問,以「如果不馬上回來,我就要死在你家」等語恐嚇原告,並隨即尾隨原告至臺北;3月12日,在原告之姐住處,再度以言語對整晚對原告施加騷擾,禁止原告睡覺,令原告心生畏懼,嗣並經本院先後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然原告仍屢遭聲請人騷擾,遂尋求社工單位協助,於3月20日至4月7日期間受安置於屏東庇護所,其後被告仍經常跟蹤原告4月14日復因遭被告跟蹤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又經社工人員短暫安署於庇護所約一星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罹患短期憂鬱反應。
㈢原告因被告對原告之心理上所施加不法侵害,造成原管極大
壓力及傷害,原告雖一再隱忍惟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乃於97年5月間開始向法院訴請離婚,第一次因原告不諳法律,在協調下貿然撤回起訴,嗣於同年8月間再次訴請離婚,經兩造多次協調後確認後,因兩造均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於97年10月30日私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乃先行撤回起訴,惟因被告當時戶籍尚在金門縣,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另擇期至金門取回戶籍謄本後再辦離婚登記,原告亦不敢過度催促被告,詎被告於同年12月間登山時突然昏迷住院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修法後之監護宣告),已然無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㈣綜上,在被告受監護宣告前,兩造婚姻因原告長期遭受被告
身體及精神上虐待,實已不堪繼續同居,又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已造成甚大之折磨與傷害,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共同生活基礎亦甚為薄弱,且均有離婚之真意,婚姻所生破綻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者,被告目前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恢復狀況不佳,身體狀況顯有不治之惡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早無互相扶養之事實,並非原告欲藉由離婚來拋棄扶養
被告之義務,況原告本身亦罹患癌症,又無固定工作,平日賴早年積蓄及親友接濟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甚理想。⒉原告之父母分別於88年及90年間去世,當時兩造已處於分居
狀態,被告從未探視原告父母病情,遑論協助辦理喪事;又原告95年1月16日因罹患乳癌住院至同年月26日,因兩造仍有夫妻形式,故期間被告仍短暫照料旋即離開,且原告出院後係在屏東娘家休養,非如被告所述在桃園休養。
⒊被告提出之兩造出遊照片欲證明兩造感情恩愛云云,惟照片
內容多為兩造顧及夫妻顏面,在參與家族活動後拍攝,並無多次出國旅遊,且被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為88年至95年間,原告訴請離婚之主因為97年3月間起遭受之婚姻暴力。
⒋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登山時因突然昏迷住院,原告第一時間
並不知情,原告之家屬亦不願告知原告,直至5日後之凌晨,被告家屬始電話聯絡原告之兄戊○○後輾轉告知原告,原告亦曾欲探視被告,惟均遭被告母親及家屬刁難。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父母死亡時被告均以半子身分參與辦理喪事,且原告在
95年間罹患右側乳房癌,於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進行手術乳癌手術均是被告與被告之母丁○共同照顧,術後之休養亦在被告桃園家裡;且婚後兩造經常出國旅遊,自88年至95年間均有出國紀錄,足認兩造以往感情良好,惟97年間不知何故,原告突然要求離婚,兩造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均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內心實深愛原告,亦因此憂心忡忡,過度煩惱致造成心肌梗塞,並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病發迄今無法正常工作,需人長期照料,惟原告竟棄之不顧,為圖卸責逃避照顧扶養被告之義務,而藉訴請離婚遂其目的。
㈡又被告現係因腦部病變需要繼續治療而居住於安養院,其所
患並非不治之惡疾,又原告在被告發生事情後不聞不問,亦未協助支付看護費用,棄被告於不顧,被告之監護人並未禁止原告探視被告,兩造在被告生病前感情很好,原告應有義務照顧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下列事項,各有如下各所列之事證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曾因罹患有側乳房癌,於95年1月16日住院接受切除手
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㈠第88頁)㈢兩造於94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及同年10月30日至同年
11月4日期間,有兩次相時出入境之紀錄,有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㈣原告曾於97年3月25日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受
侵害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先後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1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7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暫時保護令,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
㈤原告曾於97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嗣撤回起訴,復於同
年8月間再次訴請離婚,經與被告調解及私下協調後,曾於97年10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97年5月及8月間二次起訴之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05-111頁)。
㈥被告於97年12月13日於爬山途中發生胸悶、冒冷汗情形而送
醫,嗣因心肌梗塞併心室性心博過速,於高雄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經救治仍呈現重度智能障礙,而經被告監護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改定被告之母丁○為其監護人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及該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㈦被告監護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原告涉
嫌遺棄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約21年,婚後原共同前往臺北市經營洗衣
店,經營約8年,嗣洗衣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告原返回屏東地區之娘家居住,被告則前往其妹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與其同住,原告顧念夫妻情誼,旋亦遷往上開處所與被告同住在其妹住處8、9個月,嗣兩造計畫於高雄定居,遂先搬遷至高雄縣鳳山市之被告阿姨住處同住約1年餘,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租屋居住,又88、89年原告曾自行到原告臺北姐姐住所,兩造乃未再同住,原告隨即亦返回高雄縣○○鄉○○村○○路○○○號5樓與其姐同住,嗣90年間以後原告搬回屏東長治娘家照顧母親即一直居住在屏東,被告有時亦會到屏東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兄戊○○證稱:兩造婚後原住臺北數年,後來搬到高雄鳳山,後來不知何原因原告就回屏東縣長治老家居住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姐己○○亦證稱:伊一直住在臺北,兩造婚後曾在臺北開洗衣店,幾年後因生意不好結束營業,後來曾搬到高雄縣大寮鄉,再後來原告回到屏東娘家住,被告沒有跟原告到屏東住等語,有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132-133頁),並有兩造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4-65頁),又被告在另案調查中亦自陳前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後來搬到高雄縣大寮鄉被告姐姐住處,嗣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返回屏東長治鄉娘家居住後,伊仍住在大寮,但亦會往返屏東與大寮兩地居住,又兩造婚後大部分都住在原告娘家及親友的地方,像在北部有時住原告姐姐家,有時住原告哥哥家,婚後多以原告娘家為活動範圍,原告娘家的人都知道兩造之情形等語,有97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調查筆錄附於另案卷宗可憑,證人及被告所述兩造居住過程均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堪採信,堪認兩造婚後前期主要居住在臺北,結束在臺北洗衣店生意後,兩造主要之生活範圍則移至高雄縣大寮鄉被告姐姐住處及原告於屏東長治之娘家,並多與原告娘家兄姐往來,而未有長時間居住於被告之母丁○桃園 楊梅 住處之情形。
㈡關於90年後原告返回屏東娘家居住後,兩造之互動情形,據
證人戊○○證稱:被告住在高雄沒有跟原告同住很多年,因伊先前常回屏東,所以伊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很多年,伊感覺兩造不常在一起,但是被告會幾個月才去看原告一次,伊常想兩造夫妻為何沒有同住,被告為何要讓原告一直住在長治老家;證人己○○亦證述:被告在回屏東娘家居住前,被告曾帶原告去臺北在伊那裡住幾天,後來找到工作就在伊住處附近租房子,後來可能因工資少或其他原因,加上那時伊母親身體不好,原告就回屏東陪母親住被告沒有跟原告到屏東住,伊也沒聽原告說被告有給其生活費,兩造分居期間大都各過各的,但可能原告當時仍想要一個依靠而沒有想過要離婚,所以原告有時會去找被告,伊認為兩造這幾年感情不好,不然怎會分居,兩造分居大約有10年等語,有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133-13
4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且隔離訊問,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佐以被告在另案曾自陳兩造婚後主要以原告娘家為活動範圍,原告娘家的人都知道兩造之情形等語,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認在原告90年間為照顧母親返回屏東定居後,被告仍居住於高雄大寮,雖有時互有往來,但主要係兩造各自生活為其常態。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互動即甚平淡,關係轉趨惡劣致原告難
以忍受係因被告嗣於97年3月2日至7日間,因懷疑被告外遇,於原告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不斷以言詞訓誡原告,使原告無法休息或睡眠,並以「你去讓人家幹」等穢語辱罵及干擾原告之行動,又藉故欲調查原告生活作息取走原告手機,至同年月6日始歸還,嗣原告趁隙搭車逃往原告之姐位於臺北市之住處,途中被告又以電話質問,以「如果不馬上回來,我就要死在你家」等語恐嚇原告,並隨即尾隨原告至臺北;3月12日,在原告之姐住處,再度以言語對整晚對原告施加騷擾,禁止原告睡覺,令原告心生畏懼等語,雖被告辯稱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無實據,多僅依原告單方指述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調查中雖否認辱罵或干擾原告,惟亦自陳其確實懷疑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告知相關事情,但原告都不肯說,97年3月2日至同月7日期間均與原告居住於長治原告娘家,3月7日原告北上後隨即伊亦北上至原告姐姐家等語,並陳稱伊抓姦是抓定了,可見被告確因強烈懷疑原告而致兩造關係緊蹦,又其所述該期間兩造行程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者,原告於3月13日隨即求助於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庇護安置,嗣再經安置於屏東之庇護所至4月中旬,期間曾請警方協助返家取物,又曾於4月14日發現遭被告跟蹤而尋求社工協助,嗣始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等情,亦有屏東縣社會處之個案匯總報告影本
1份在另案卷內可佐,衡情,倘原告非因甚為恐懼被告之行為及精神壓迫,自可安然返回長治娘家居住,何需尋求庇護及警方協助,甚且需在外租屋居住之理!再佐以證人戊○○證述:伊聽過被告講話聲音較大聲,不會動手但聲音很大聲,也看過兩造吵架,在伊家裡就發生過不止一次,最近一次大約97年間在屏東時,感覺被告在兇原告,把原告叫到外面去聲音很大,且被告也會自己拿鑰匙去開長治的家門,好像在搜東西,應該是97年間的事情,被告會去屏東長治等原告,原告害怕被告是在聲請保護令那段期間,原告害怕所以躲著被告等語;證人己○○證述:97年間原告聲請保護令期間,原告曾到伊台北家中,被告後來也來伊家中住約一星期,當時被告曾對原告聲音很大聲,原告比較膽小會被嚇到,二人就吵架,伊有勸兩造,在伊家中時伊有聽到兩造吵嘴,後來晚上被告約原告到樓下談,那時已經很晚了,被告說要帶原告去公園,回來天都快亮了,那時吵得很厲害,因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很會發脾氣,原告就受不了,被告也有跟伊表示其在跟蹤原告,要原告出面講清楚等語,亦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綜合兩造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97年3月間確因單方懷疑原告可能有外遇在未能確認下,因未能與原告溝通,而有以行為及言語壓迫甚至跟蹤原告之舉,致原告因恐懼而有無法單獨面對被告之情況,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㈣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亦確因此已對原告產生強烈之質疑,雙
方復未能有良好之溝通,而難再互信互諒,佐以原告嗣因此於97年5月及8月間二次提起離婚訴訟,嗣並與被告在97年10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觀之,堪認當時兩造確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係因嗣後同年12月間被告因爬山期間突發之意外,致有嚴重之精神障礙嗣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無行為能力,致兩造未能完成離婚登記。被告雖辯稱上開離婚協議並非被告意願,且被告係因憂心原告離婚致引發心肌梗塞云云。惟被告確係於97年12月13日於爬山途中發生胸悶、冒冷汗等症狀而自行呼叫救護車,送醫途中曾一度停止呼吸及心跳,經醫療人員緊急施以心肺復甦術,並以心導管檢查,始發現被告冠狀動脈左前枝99%阻塞,被告歷次心臟停止急救術後,引發缺氧腦性病變,雖經5個月治療惟仍呈現癡呆狀態,對問題答非所問,無法叫出物件或自己姓名,大小便失禁,須人餵食,已達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一節已據前述,是被告前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為逃避對被告之扶養照顧義務始訴請離婚
,惟如上所述,原告早於97年5月間起即曾對被告訴請離婚,嗣經法院調解及私下協調,兩造始在97年10月30日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書,凡此均係在被告發生心肌梗塞之前,且被告原亦係一名健康男性,上開病況係屬突發,非原告及被告監護人事前得預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被告復辯稱證人戊○○不常與兩造相處及己○○常年住在臺
北,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本人在另案自陳兩造婚後均以原告娘家為主要活動範圍,原告娘家的人均知道兩造之情形,在另案調查中,被告亦曾主動聲請通知己○○為證人,又證人所為證述亦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戊○○及己○○,尤其己○○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相較於其他親戚確與兩造互動往來較為頻繁,被告片面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不足採。
㈦此外,被告提出兩造平日合照影本12幀及護照影本,另聲請
以被告同母異父之妹妹丙○○及姪女乙○○為證人,證明往日兩造感情良好,亦曾一同出國旅遊云云,雖證人丙○○證稱:伊自86年起居住在屏東縣長治鄉,每年寒暑假會回去桃園縣楊梅娘家,伊與兄弟姐妹感情良好,但與原告互動較少,只有在原告因乳癌手術後,伊與母親聯絡才得知,那段時期原告有時中午會去找伊聊天,又原告手術後那年農曆快過年時,兩造有回桃園住幾天,伊後來也有回去,尚時原告手無法舉起,伊曾協助一次原告洗頭髮,後來伊回屏東後過幾天,兩造也離開桃園,原告在屏東休養時,被告會去探視也會去買魚給原告,如被告回屏東都是快中午時會去伊家裡吃飯有時也會向伊表示原告煮好了要回去吃,伊見到兩造時,二人都有說有笑、手拉手等語,惟證人亦證述伊在原告罹患乳癌前很少與原告碰面,僅手術後有一段時間較常去伊家中,但不久就沒有了,有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認證人丙○○長期以來除被告95年初在屏東休養期間有一小段時間較常與伊往來外,其餘大部分時間與原告鮮少來往,又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每回屏東時是否確有到原告住處;另證人乙○○證稱:伊國中畢業以前住桃園,95年7、8月開始與母親及被告同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被告通常每星期會帶原告去大寮同住二天,有時不會,這種情形持續到96年5、6月,有一陣子原告生病,被告有時候也會去屏東過夜,因平時被告會接伊下課,但有時聯絡被告會告知伊在原告家中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惟依證人乙○○證述,伊係自被告處聽聞,另其證述較常見到原告時亦僅95年中至96年中左右,96年以後就比較少見到;再者,被告提出之照片,有些係在參加婚宴中拍攝,且時間係分散在88年至95年初之間,又兩造同時出國時間亦係在94年9月至11月之間,或可認兩造分居兩地近10年期間,前半段期間雖平日各自生活,惟仍有時仍互有往來,部分時期或因一同出國、或因原告生病因素而往來較多感情較為良好,惟整體而言,兩造長期並未共營婚姻生活,互相協力,尤其96年以後,兩造復更疏於感情之維持,而有每況愈下,往來減少、互信基礎日趨薄弱之情形,終導致97年3月以後兩造關係極速緊張對立之情狀,是依被告上開事證,亦不足認兩造感情始終良好,此由被告監護人在告發原告遺棄案件及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事件訪視中均曾提及原告常年不知所蹤,未與被告同住、關係人(原告)已多次協調離婚而未成功,目前不知去向,兩造感情不佳等語亦可得佐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件兩造自88、89年原告獨自北上工作一小段時間、90間返回屏東定居後,兩造並無不能共同居住生活之特殊事由,惟卻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各自生活,期間或有短暫時期來往相處時間較多,有一同出國或原告生病照顧因此感情較好,惟整體而言,欠缺夫妻間對婚姻生活之共同經營與溝通,及關注彼此之需求,致後來互動漸少,復未能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未能互相扶持,造成致兩造感情漸冷淡,喪失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又97年3月間被告在單方懷疑原告可能有外遇在未能確認下,未能與原告溝通,反有以行為及言語壓迫甚至跟蹤原告之舉,原告亦未能充分說明,復因恐懼被告行為無法單獨面對被告而逃避,事後兩造亦均無意願維持婚姻而曾協議離婚,僅因被告心肌梗塞突發致無法共同為離婚登記,是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應負等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財產狀況、被告是否協辦原告父母喪事及原告至醫院探視被告過程等之攻防方法及原告聲請被告居住之療養中心主任 陳瑞塘 為證人等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