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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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摻有無法析離海洛因粉末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摻有無法析離海洛因粉末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另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月及7月確定,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即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17日,並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街○○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下午
2時30分許,亦在其前址位於彰化縣○○鄉○○街○○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批內,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涉嫌殺人案件,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其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在其租屋處查扣其所有,已供其於前開時、地摻入海洛因施用,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其所有,已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批。並查扣與其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手槍、手槍半成品、子彈、彈殼、槍管、改造槍械零件、行動電話、傳呼機、研磨機、監視器材、電子秤、夾鏈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品。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96年11月7日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2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49頁)。
㈢內摻有無法析離海洛因粉末之香煙1支。
㈣吸食器1批。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56 號判決(9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574 號(97.03.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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