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6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695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翁宗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翁宗哲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得18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並約定:(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2.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101年5月15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711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1.債務人翁宗哲於93年12月9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101年6月14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2428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至10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24285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1.緣債務人翁宗哲於92年4月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2.查債務人翁宗哲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5月15日止,尚有94738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695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翁宗哲│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0%│││12711││月16日起│││││元│││││├──┼───┼─────┼──────┼──────┼───────┤│002│新臺幣│翁宗哲│自民國101年6│至民國101年7│年息18.25%│││24285││月15日起│月19日止││││元│││││├──┼───┼─────┼──────┼──────┼───────┤│003│新臺幣│翁宗哲│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20%│││24285││月20日起│││││元│││││├──┼───┼─────┼──────┼──────┼───────┤│004│新臺幣│翁宗哲│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94738││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翁宗哲│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711││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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