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愛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愛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聲明書上偽造之「 楊海珠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愛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同事代簽告訴人楊海珠姓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聲明書上之「楊海珠」署名1枚(見100年度偵字第9524號偵查卷第24頁),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