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丙○○(即乙○○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核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法應徵收新台幣三千元,原告起訴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0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前開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