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就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