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汪育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汪育政與養父 陳朝明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育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陳朝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銀 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陳朝明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陳朝明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陳朝明、汪銀成立收養關係,為該2人之養子,而養父陳朝明於94年11月2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何辦理終止收養?)養母提出要我來辦理和養父終止收養,他不希望我繼承他們的財產;(當初為何被收養?)養母是我阿姨,當初是為了要跟母姓,所以才被收養,現在可以改母姓,所以就來辦理,當初收養後,我也沒有和養父母同住,只是形式收養:(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沒有;(養家是否有兄弟姊妹?是否同意你回本家?)養父還有2名子女,收養成立前後,我都和他們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
另聲請人之生父 簡金銘 、生母 簡汪寶珠 均已死亡,胞弟簡育本、胞姊 簡偉如 、胞妹 簡素真 、 簡郁涵 亦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本生家等情,有除戶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陳朝明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陳朝明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