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叁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大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大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60公克),始查悉上情(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大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7711號鑑定書影本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影本各
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60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大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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