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王清輝 聲請人 王志中 聲請人 王志翔 聲請人 王品 筌聲請人 王義文 前列五人共同相對人 溫松 諭相對人 溫家嫻 相對人 溫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溫錦源 向聲請人等及前手承租上開土地,其中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歷時30餘年,惟約10餘年前開始溫錦源即未依約繳納地租,且年前並已去世,其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等三人繼承,聲請人為催繳租金事宜,乃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段○○○○○號土地謄本一件、新竹市○○街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一件、現場照片四件、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三件(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570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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