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銘芳係址設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環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使台環科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先於民國98年8月26日,前往新竹市○○路○○○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銘芳名義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存入上開帳戶開戶,同日隨即由年籍不詳股東將1,
0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 程國東 會計師於98年8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於98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詎被告黃銘芳竟於登記未核准前之98年8月28日,即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並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帳戶結清,因認被告黃銘芳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銘芳業於100年5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