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洋正於民國99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觀景台前,欲變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告訴人 陳明宏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同向騎駛在後,被告林洋正本應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洋正仍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變換車道,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而未讓後方直行、告訴人陳明宏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先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告訴人陳明宏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明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含踝關節面粉碎性)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洋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宏告訴被告林洋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洋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明宏撤回對被告林洋正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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