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哲與告訴人 蔡佩珊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楊明哲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4時許,在告訴人蔡佩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6樓之租屋處,與告訴人蔡佩珊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蔡佩珊之臉部、臂部等處,致告訴人蔡佩珊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挫傷瘀青、左臉挫傷併發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明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珊告訴被告楊明哲傷害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蔡佩珊撤回對被告楊明哲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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