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祐陞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祐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據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工作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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