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告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任亭 、 蔡清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並請求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頭版刊登1/2道歉啟示及判決主文3次以回覆其名譽與信用。核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等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3000元=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